《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实施细则》国铁设备监规〔2023〕32号

铁路无线电频率是指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铁路运输企业使用铁路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在铁路建设项目无线通信设备实效发射前取得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并按程序向国家铁路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铁路局
关于印发《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铁设备监规〔2023〕32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23年12月20日

 

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无线电频率是指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 400MHz、450MHz、800MHz、900MHz 频段频率。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铁路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在铁路建设项目无线通信设备实效发射前取得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并按程序向国家铁路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条  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第五条  被许可企业不得擅自转让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六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加强铁路无线电频率管理,避免对铁路枢纽和相邻线路等地区的无线电干扰。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使用铁路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八条  申请用于铁路线路连续覆盖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 1)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两份,装订一份;

(二)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审查表(附件 2);

(三)铁路无线电通信设备维护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四)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含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工程设计批复文件、覆盖线路平面示意图等);

(五)技术可行性材料,包括技术制式、系统配置情况、组网方式等频率运用方案;拟采取的无线电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包括与其他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既有线路交叉、接轨或相邻时的解决方案;运行维护措施,包括机构及人员、维护设备、管理制度和维修标准等;

(六)接入其他铁路运输企业通信系统的,拟接入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七)符合国家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申报之日前 1 年内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八)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用于站场调车等区域覆盖、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等点对点对讲通信业务和模拟列车无线调度通信业务的,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八条第(一)、(二)(用于站场调车等区域覆盖、列尾等点对点对讲通信业务的填写附件 3,用于模拟列车无线调度通信业务的填写附件 4)、(三)、(四)(不含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工程设计批复文件)、(五)、(八)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或专家评审。需要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至少 2 名工作人员。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参加专家评审的专家,不得与申请企业具有相关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负责行政许可业务审查和商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部门审签等审查

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包括被许可企业名称、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批准文号、许可机关及签发时间等内容;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 10 年。用于科学研究、现场试验等临时使用铁路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

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被许可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变更。

申请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被许可企业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注销。

申请注销的企业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事项说明及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坏的,被许可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的企业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补办说明。

第十七条  提交的材料(A4 纸规格)应当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顺序统一标注页码,无线胶订成册,加盖骑缝章,并附电子版。相关说明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国家铁路局报送上一年度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包括上一年度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等。被许可企业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需要许可和批准使用的铁路无线电频率,是否取得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载明的频率使用企业、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等事项以及特别规定事项使用无线电频率;

(三)是否降低其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应当符合或自行承诺的条件,是否改变申请时的技术方案;

(四)是否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是否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六)是否存在伪造、涂改、冒用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文件的情况;

(七)取得无线电频率许可 2 年内是否设置了无线电台(站);

(八)是否依法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九)是否按要求报送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

(十)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可以撤销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 2 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文件规定要求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铁路运输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许可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铁路局依法注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 202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原铁道部2005 年 1 月 20 日印发的《铁路无线电台站设置和频率使用审核办法》(铁运〔2005〕9 号)同时废止。

附   件:
  1.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2. 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审查表-1
  3. 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审查表-2
  4. 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审查表-3

注:附件略

原文及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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