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财金字〔2024〕857号
青 海 省
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发〔2019〕1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3〕63号)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和放大效应,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主体发放的贷款确认为不良贷款的本金余额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在我省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依法纳税,符合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以及向个体工商户发放的贷款,国标行业分类在J金融业和K房地产业下的中小微企业贷款暂不纳入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三农”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涉农贷款,包括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和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涉农贷款等4类贷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是指省内依法设立两年以上且正式入驻青海省小微企业信用融资服务中心平台(以下简称“青信融”平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七条 补偿资金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中共青海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联、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监管局共同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补偿资金的筹集、安排、拨付,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复核补偿资金申请资料,指导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
(二)中共青海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合作银行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力度;
(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对入驻“青信融”平台的中小微企业、合作银行进行信用评价;
(四)省工商联负责配合省财政厅复核补偿资金申请资料,开展绩效评价;
(五)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负责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支持和引导合作银行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力度,督促合作银行加强不良贷款追偿管理;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监管局负责动态监控合作银行不良贷款率,审核合作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指导合作银行规范开展业务。
第二章 托管机构与合作银行
第八条 托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设专户对补偿资金进行管理,并对账户资金安全负责;
(二)受理、审核合作银行补偿资金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三)根据省财政厅、省工商联等部门的审核意见,将补偿资金直接拨付合作银行;
(四)做好资金池台账管理,跟踪、督促合作银行不良贷款催收、追偿、处置等工作;
(五)每季度对合作银行由不良贷款转为“正常”或“关注”的已补偿贷款,以及不良贷款清收所得资金,按比例收回已补偿资金,直接缴入补偿资金专户;
(六)对合作银行、贷款主体的贷款信息等商业秘密负责;
(七)建立完善内部管控制度,严格风险防范,确保资金安全,按季将资金运营管理情况向省财政厅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合作银行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严格按照《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第1号令)有关规定对贷款进行分类,保证贷款风险分类准确、信息完整;
(二)准确计提不良贷款拨备,定期对贷款质量进行分析,向托管机构通报不良贷款情况;
(三)汇总本行符合补偿条件的不良贷款,按规定申请补偿资金,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四)对已补偿的不良贷款或核销的呆账,积极、尽责开展追偿,并对贷款表外应收利息及核销后应计利息负责催收;
(五)依法开展不良贷款处置工作,对经尽责清收仍确定无法收回的已补偿不良贷款,按有关规定办理呆账核销后,向托管机构提交相关核销凭证,并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六)对不良贷款清收所得资金,对接托管机构并按追回贷款本金的已补偿比例返还至补偿资金专户;
(七)配合省财政厅和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各项审计、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条 合作银行应通过“青信融”平台发布信用贷款产品,适当增加知识产权、应收账款、保险保单、农业活体等抵质押方式,简化贷款流程,提高贷款效率。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应健全内控机制,独立审核和发放贷款,切实采取措施降低不良贷款比重,对年度各项贷款不良率超过3.5%的合作银行,暂停风险补偿。
第三章 补偿条件及标准
第十二条 不良贷款补偿条件:
(一)2023年1月1日以后发放并根据《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23年第1号令)认定为不良(含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的中小微企业贷款及“三农”贷款;
(二)单户享受风险分担机制的总贷款额度为中型企业不超过2000万元,小微企业及农牧业合作组织不超过1000万元,个体工商户不超过500万元,农牧民不超过100万元;
(三)贷款利率上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50个基点;
(四)贷款必须用于本企业或“三农”主体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并购贷款、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以及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
第十三条 已由省级财政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给予风险补偿的贷款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对合作银行发放抵押、保证或者担保贷款等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补偿标准为该笔不良贷款本金余额的30%;对合作银行以纯信用、知识产权、应收账款、保险保单等方式发放的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补偿标准为该笔不良贷款本金余额的40%。
第十五条 单笔补偿限额为中型企业不超过80万元,小微企业和农牧业合作组织不超过60万元,个体工商户不超过20万元,农牧民不超过10万元。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提质增效,对经科技部、工信部认定的省内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单笔补偿限额提高至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申请主体及要件
第十六条 补偿资金由合作银行省级机构统一申请。在贷款逾期认定为不良后,合作银行省级机构应统一汇总系统内各分支机构符合补偿条件的不良贷款,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补偿资金申请报告通过“青信融”平台提交至托管机构,实现省内补偿资金全线上闭环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省级机构申请补偿资金时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偿资金申请报告(包含以往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二)中小微企业划型相关资料(科技型、创新型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三)贷款合同及贷款支用相关材料;
(四)不良贷款认定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业务系统证明资料或合作银行提起法律诉讼证明材料等);
(五)不良贷款风险管理和清收机制,以及追偿、执行等相关材料;
(六)其他与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材料。
第五章 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审核
托管机构收到合作银行提交的补偿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青信融”平台将审核意见推送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审核
(一)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损失:
- 省 工商联收到托管机构审核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形成复审意见,并将意见通过“青信融”平台报送至省财政厅。
- 省 财政厅收到省工商联的复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复审结果进行审核,形成最终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通过“青信融”平台反馈至托管机构。
(二)个体工商户及“三农”不良贷款损失:
省财政厅收到托管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初审结果进行审核,形成最终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通过“青信融”平台反馈至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拨付补偿资金
托管机构收到最终审核意见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拨付至合作银行省级机构。
第六章 追偿管理及资金返还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获得补偿资金后,应按照规定继续依法履行追偿责任,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已获得补偿资金的不良贷款处置和追偿情况报送至托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每季度对已补偿不良贷款的风险等级进行跟踪,对由“不良”转为“正常”或“关注”类的已补偿项目,与合作银行对接,将补偿资金收回至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持续跟踪、督促合作银行对已补偿不良贷款的处置工作,按季统计补偿资金申请情况、清收资金返还情况、不良贷款追索情况等,并向省财政厅和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按季对合作银行提交的不良贷款核销资料进行复核、汇总,报送至省财政厅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完成对已补偿不良贷款处置工作后,合作银行将清收所得资金,按照已补偿比例返还至托管机构专户;分次收回的,应将每次收回的资金按照已补偿比例返还至托管机构专户,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 预算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合作银行可直接将补偿资金用于冲抵贷款本金损失。在认定不良贷款责任人责任时,应当扣除财政已补偿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可于每年年底从补偿资金专户提取委托管理费,用于弥补补偿资金运营管理的业务经费支出。管理费由基本管理费和绩效管理费组成,基本管理费每年按补偿资金池规模的万分之三支付;绩效管理费按当年托管账户收支总额本金0.5%的比例支付,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获得补偿资金的合作银行应建立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对贷款清收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同时建立台账制度,妥善保管申请材料及原始票据单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九条 托管机构不得将补偿资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以及捐赠、赞助等支出。闲置资金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可用于购买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保本保收益的银行存款等产品,产生的收益转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合作银行须如实报送资金申请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偿资金,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和挪用补偿资金。如有违反规定的,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外,还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限制其5年内不得申报,同时通过“信用青海”平台网站依法依规予以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强化规范履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共青海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联、中国人民银行青海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