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以下简称文物建筑),是我国不可移动文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这些文物建筑日常管理维护难度大,保护任务量大面广,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推动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十四五”文物保护和科技创新规划》等,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利用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要求,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文物保护利用中的积极作用,创新机制和模式,盘活文物建筑资源,促进保护管理,推动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融入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二、工作原则。坚持保护第一,始终将保护放在首要位置,加强顶层设计和系统谋划,统筹文物保护和利用,促进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坚持政策引导,强化监管服务、风险防范,完善激励机制,保障社会力量参与渠道通畅,实现社会效益为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促进。坚持试点先行,各地根据文物建筑类型和地域分布特点等,选择若干县(市、区)作为试点区域,先行先试,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坚持价值导向,充分发挥文物建筑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三、参与内容。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本体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旅游文创开发、文化传承发展等保护利用全过程,着力解决文物建筑保护管理力量不足、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社会力量参与不够等问题,推动文物建筑“有人管、在利用、出效益”。
四、参与方式。社会力量可通过社会公益基金、全额出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按照《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要求,利用文物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艺术馆、农村书屋、乡土文化馆和专题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场所,也可利用文物建筑开办民宿、客栈、茶社等旅游休闲服务场所,为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旅游、经营服务、传统技艺传承和文创产品开发等,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服务,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五、发布名录。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选择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文物建筑,拟定引入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名录包括文物建筑简介、保护利用需求、所有人或使用人情况等基本信息。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引入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社会力量主体,并向社会公示。鼓励私人所有文物建筑纳入上述名录。
六、签订协议。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可参照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协议参考文本(附后),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协议文本。按照“一处一策”原则,文物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与确定的社会力量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明确保护利用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没有明确使用人的国有文物建筑可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与社会力量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应报至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可获得该文物建筑一定时限的管理使用权,管理使用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20年,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状况开展评估。
七、激励机制。各地可按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给予引导资金和项目支持。对社会力量参与成效显著、具有示范推广价值的文物建筑保护利用项目,可通过文物保护基金等给予必要的奖励。
八、示范引领。各地可选择文物保护利用示范区、文物建筑集中分布区域,开展示范或试点,探索导向明确、路径清晰、保护有力、利用有效的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模式,逐步推广实施。及时总结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经验做法,分析存在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示范推广措施。
九、组织领导。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纳入重点工作,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细化操作程序,及时发布确定引入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利用的文物建筑名录等信息,快捷办理相关审批审核事项,必要时开通绿色通道。广泛听取社会需求,保障社会力量参与的合法权益。
十、监管服务。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管,规范文物建筑保护利用行为,提供有关业务咨询服务。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社会力量利用文物建筑,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不得对文物建筑本体造成破坏,不得将文物建筑转让或者抵押、质押等。建立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项目开展检查评估,对发生的违法违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危害破坏文物安全等行为的,要督促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终止协议。
十一、宣传引导。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推广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典型案例、成功经验和有效模式,增强社会力量参与的获得感和荣誉感,扩大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广度和深度,营造全社会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良好氛围。
附件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协议
(参考文本)
文物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社会力量主体(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监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等,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文物建筑保护利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同意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在参与保护利用期间享有该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权。
第二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建筑所有权不因乙方投资修缮而变更。
第三条 _________________ (文物建筑名称)基本情况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位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占地面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状描述(文物构成和保存现状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参与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参与形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该文物建筑协议管理使用期限共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 ____日止。
第七条 甲方权利义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乙方权利义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文物安全管理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不得转借、转包他人,不得改变和破坏文物建筑原有的布局、结构和历史风貌,不得随意改建、扩建。
第十一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间,无能力或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保护管理义务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经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可终止本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议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约的,乙方应无条件归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权。
第十四条 协议约定的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限届满前30 日内,经甲乙双方同意,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续签保护协议。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依法追究乙方责任,乙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对文物建筑进行修缮、改建的;
(二)擅自买卖、拆除、损毁文物建筑、建筑物构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转让、抵押、质押文物建筑,或者将文物建筑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四)利用文物建筑开设私人会所或者高档娱乐场所的;
(五)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文物建筑用途的。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经向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为协议甲方时,须经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如乙方遵守本协议约定,甲方不得在管理使用期限内无故收回乙方的管理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可向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解。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为协议甲方时,可向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协议实施的监管部门为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本协议自协议双方签章、监管部门签章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肆份,由甲、乙双方及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各执一份,并报至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甲方 (签章) 乙方(签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监管部门(签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