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8 发 布 2024-07-01 实 施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燃气燃烧器具
CNCA-C24-01:2024
0 引 言
本规则基于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的安全风险和认证风险制定,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本规则与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检查通用要求》等通用实施规则配套使用。
认证机构应依据通用实施规则和本规则要求编制认证实施细则,并配套通用实施规则和本规则共同实施。
生产企业应确保所生产的获证产品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
(1)家用燃气灶具、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供热水燃气快速热水器)和燃气采暖热水炉。
(2)以城镇燃气为能源,燃烧用空气取自室内、燃烧产物直接或间接排向室外的商用燃气燃烧器具及类似用途的燃具。包括:蒸汽发生器类、蒸箱类、炸炉类、煮食炉类、大锅灶类、平头炉类、沸水器类、饭锅类、洗碗机类、炒灶类、烧烤炉类、热板炉类、烤箱类和类似用途的燃具,以及以上产品的组合体。
由于法律法规或相关产品标准、技术、产业政策等因素发生变化所引起的适用范围调整,应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公告为准。
2 认证依据标准
序号 |
产品种类 |
认证依据标准 |
| 1 | 家用燃气灶具 | GB 16410 |
| 2 | 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供热水燃气快速热水器) | GB 6932 |
| 3 | 燃气采暖热水炉 | GB 25034 |
| 4 | 商用燃气燃烧器具 | GB 35848 |
上述标准原则上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有效版本。
3 认证模式
实施燃气燃烧器具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基本认证模式为:产品检测+初始工厂检查+获证后监督
获证后监督是指获证后的跟踪检查、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三种方式之一或组合。
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的要求,对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结合分类管理结果确定获证后监督方式和频次。
4 认证单元划分
根据产品种类、产品结构、工作原理、燃气种类等划分单元。
相同生产者、不同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或不同生产者、相同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可仅在一个单元的样品上进行产品检测,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者的产品需提供资料进行一致性核查。
认证机构应依据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单元划分具体要求。
5 认证委托
5.1 认证委托的提出和受理
认证委托人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委托进行处理,并按照认证实施细则中的时限要求反馈受理或不予受理信息。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时,认证机构不得受理相关认证委托。
5.2 申请资料
认证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认证实施的需要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申请资料清单(应至少包括认证申请书或合同、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的注册证明等)。
认证委托人应按认证实施细则中申请资料清单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认证机构负责审核、管理、保存、保密有关资料,并将资料审核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5.3 实施安排
认证机构应与认证委托人约定双方在认证实施各环节中的相关责任和安排,并根据生产企业实际和分类管理情况,按照本规则及认证实施细则的要求,确定认证实施的具体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6 认证实施
6.1 产品检测
6.1.1 产品检测方案
认证机构应在进行资料审核后制定产品检测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
产品检测方案包括产品检测的样品要求和数量、检测标准项目、实验室信息等。
如果认证委托人在提出认证委托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产品检测报告,认证机构应予以接受。
6.1.2 产品检测样品要求
通常,产品检测的样品由认证委托人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选送代表性样品用于检测;必要时,认证机构也可采取现场抽样方式获得样品。认证机构应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认证产品送样/抽样的相关要求。
认证委托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认证机构和/或实验室应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验室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认证机构应依据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产品所用关键元器件清单及相关要求。
对于在境内购买获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内的关键元器件,生产企业应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对于非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内的关键元器件,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可被接受或承认的自愿性认证证书或型式试验/产品检测报告的条件和具体要求。
6.1.3 产品检测项目
原则上应包括产品认证依据标准规定的安全检测项目(具体详见附件)。
当对标准中部分检测项目有所调整时,则应按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6.1.4 产品检测的实施
原则上,产品检测应在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完成。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检测,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
在不影响认证结果有效性的前提下,认证机构可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制定相应管理程序,由指定实验室派出检测人员按标准要求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检测或目击检测,并由指定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应确保检测结论真实性、正确性、可追溯性。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具体要求及程序。
6.1.5 产品检测报告
认证机构应规定统一的产品检测报告格式。
产品检测结束后,实验室应及时向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出具产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包含必要的对申请单元内代表性型号样品与认证相关信息的描述。认证委托人应确保在获证后监督时能够向认证机构和执法机构提供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认证相关信息的描述。
6.2 初始工厂检查
初始工厂检查是认证机构为确定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控制能力是否符合认证要求而开展的现场检查和评价。初始工厂检查应在产品检测合格后进行,必要时也可和产品检测同时进行。
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检查通用要求》,结合产品特点,制定初始工厂检查要求等具体内容,并在认证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初始工厂检查应覆盖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必要时,认证机构可到生产企业以外的场所实施延伸检查。
6.3 认证评价与决定
认证机构对产品检测和初始工厂检查结论,以及有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作出认证决定。对符合认证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对存在不合格结论的,认证终止,认证机构不予颁发认证证书。
6.4 认证时限
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各环节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并确保相关工作 按时限要求完成。认证委托人须对认证活动予以积极配合。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 90 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7 获证后监督
获证后监督是指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的监督。认证机构应结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和实际情况,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获证后监督方式选择的具体要求。
7.1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7.1.1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原则
认证机构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以验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并保持与产品检测样品的一致性。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应在生产企业正常生产时,优先选择不预先通知被检查方的方式进行。对于非连续生产的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生产计划,便于获证后跟踪检查的有效开展。
7.1.2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内容
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制定获证后跟踪检查要求、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生产企业质量控制检测要求等具体内容,并在认证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7.2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7.2.1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原则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应覆盖所有获证类别。
采取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方式实施获证后监督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
7.2.2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内容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生产现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生产企业应将需要检测的样品送至指定实验室。
认证机构也可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制定相应管理程序,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抽取样品检测(或目击检测),并由指定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具体要求及程序。
7.3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7.3.1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原则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应按一定比例覆盖获证产品。
采取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方式实施监督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并对从市场抽取的样品予以确认。
7.3.2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内容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7.4 获证后监督的频次和时间
认证机构应在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用不同的获证后监督频次,合理确定监督时间,具体原则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7.5 获证后监督的记录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后监督全过程予以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7.6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认证机构对获证后监督结论和有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的,可继续保持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评价不通过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以公布。
8 认证证书
8.1 认证证书的保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内,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获证后监督获得保持。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90 天内提出认证委托。证书有效期内最后一次获证后监督结果合格的,认证机构应在接到认证委托后直接换发新证书。
8.2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变更
产品获证后,如果产品所用关键元器件、涉及产品安全的结构等发生变更,或认证机构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委托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
8.2.1 变更委托和要求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认证变更的具体要求,包括认证变更的范围和程序。
对于隶属同一生产者的多个生产企业的相同产品、相同内容的变更,认证委托人可仅提交一次变更委托,认证机构应对变更涉及的认证证书予以关联使用。
8.2.2 变更评价和批准
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对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批准变更。如需样品检测和/或工厂检查,应在检测和/或检查合格后方能批准变更。原则上,应以最初进行产品检测的代表性型号样品作为变更评价的基础。
8.3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已经获得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扩展产品的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扩展产品有关技术资料,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差异,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并针对差异做补充试验或对生产现场产品进行检查。核查通过的,由认证机构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颁发或换发认证证书。
原则上,应以最初进行产品检测的代表性型号样品作为扩展评价的基础。
8.4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及认证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认证机构应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并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告被注销、暂停、撤销的认证证书。
8.5 认证证书的使用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管理要求》的规定。
9 认证标志
认证标志的管理、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要求》的规定。
9.1 准许使用的标志式样

9.2 标注方式
可采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或印刷/模压认证标志。
10 收 费
认证收费按照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公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收取。
11 认证责任
认证机构应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实验室应对检测结果和检测报告负责。
认证机构及其所委派的工厂检查员应对工厂检查结论负责。
认证委托人应对其所提交的委托资料及样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12 认证实施细则
认证机构应依据本实施规则的原则和要求,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认证实施细则。认证实施细则应在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对外公布实施。
认证实施细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认证流程及时限要求;
- 认证模式的选择及相关要求;
-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要求;
- 单元划分的细则及相关要求;
- 认证委托资料及相关要求;
- 样品检测要求(包括产品检测、生产现场/市场抽样检测、利用
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检测的要求); - 初始工厂检查及获证后监督要求(包括工厂检查的覆盖性要求(含
产品类别的划分)、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生产企业
质量控制检测要求、关键元器件质量控制检测要求、ODM/OEM模式的工
厂检查要求、监督频次、抽样检测或检查的相关要求等); - 认证变更(含标准换版)的要求;
- 关键元器件清单;
- 收费依据及相关要求;
- 与技术争议、申诉相关的流程及时限要求。
附 件
家用燃气灶具安全检测项目
序号 |
条款 |
安全检测项目 |
| 1 | 5.2.1 | 气密性 |
| 2 | 5.2.2 a),c) | 热负荷 |
| 3 | 5.2.3 表 2 之 2 | 离焰 |
| 4 | 5.2.3 表 2 之 3 | 熄火 |
| 5 | 5.2.3 表 2 之 4 | 回火 |
| 6 | 5.2.3 表 2 之 7 | 干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 |
| 7 | 5.2.4 表 3 之 1、3、4、6 | 温升 |
| 8 | 5.2.8.1 b) | 熄火保护装置–闭阀时间 |
| 9 | 5.2.8.4 | 集成灶烟道防火安全装置 |
| 10 | 5.2.11.1 表 6 之 1-6、5.2.11.2 | 使用交流电源的灶具的电气性能 |
| 11 | 5.2.11.3 | 使用直流电源的灶具的电气性能 |
| 12 | 5.3.1.4 | 灶具燃烧器的燃气阀门设置 |
| 13 | 5.3.1.5 | 电点火装置出现故障时的要求 |
| 14 | 5.3.1.8 d)、f) | 燃气导管 |
| 15 | 5.3.1.9 | 燃烧器的熄火保护装置 |
| 16 | 5.3.1.11 | 石棉不应用于灶具的结构之中 |
| 17 | 5.3.2 | 灶结构 |
| 18 | 5.3.7 | 集成灶结构 |
| 19 | 5.3.8 | 使用交流电源灶具结构的特殊要求 |
| 20 | 5.4.10.1 | 燃烧器火孔部位材料要求 |
| 21 | 7.1.1 (f)、k)、l)除外) | 铭牌 |
| 22 | 7.1.2 | 除铭牌标志以外的标志 |
| 23 | 7.3 c),d),h) | 安装使用说明 |
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全检测项目
序号 |
条款 |
安全检测项目 |
| 1 | 5.1.6.1 | 排烟管(自然排气式) |
| 2 | 5.1.6.2 | 通过烟气的部件材料(强制排气式、自然给排气式、强制给排气式) |
| 3 | 5.2.2.2.1 | 燃气系统的组成 |
| 4 | 5.2.2.8.1 | 排烟管(自然排气式) |
| 5 | 5.2.2.8.2 | 排烟管(强制排气式) |
| 6 | 5.2.2.9.1 | 给排气管(自然给排气式和强制给排气式热水器) |
| 7 | 5.2.3.1.1 | 熄火保护装置 |
| 8 | 5.2.3.2.1 | 防干烧安全装置 |
| 9 | 5.2.3.3.1 | 防止不完全燃烧安全装置(自然排气式) |
| 10 | 5.2.3.4.1 | 烟道堵塞安全装置和风压过大安全装置(强制排气式) |
| 11 | 6.1 | 燃气系统气密性 |
| 12 | 6.1 | 热负荷限制 |
| 13 | 6.1 | 火焰稳定性 |
| 14 | 6.1 | 烟气中 CO 含量 |
| 15 | 6.1 | 熄火保护装置 |
| 16 | 6.1 | 烟道堵塞安全装置(强制排气式) |
| 17 | 6.1 | 风压过大安全装置(强制排气式) |
| 18 | 6.1 | 防干烧安全装置 |
| 19 | 6.1 | 防止不完全燃烧安全装置(自然排气式) |
| 20 | 9.1.1 b) | 铭牌 |
| 21 | 9.1.2 a),b),c) | 安全注意事项 |
| 22 | 9.4.1 | 包装箱上应有热水器使用燃气种类或适用地区。 |
| 23 | C.2.1 | 防护等级 |
| 24 | C.2.2 | 防水等级要求 |
| 25 | C.7 | 工作温度下的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 |
| 26 | C.9 | 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 |
| 27 | C.13 | 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 |
| 28 | C.14 | 接地措施 |
燃气采暖热水炉安全检测项目
序号 |
条款 |
安全检测项目 |
| 1 | 5.2.14 | 电源运行安全性 |
| 2 | 6.1.1 | 燃气系统密封性 |
| 3 | 6.2.4 | 采暖额定热输出或带有额定热负荷调节装置的最大热输出 |
| 4 | 6.2.5 | 采暖额定冷凝热输出或带有额定热负荷调节装置的最大冷凝热输出 |
| 5 | 6.4.2.2(6.4.2.2.6 除外) | 自动燃烧器控制系统火焰监控装置 |
| 6 | 6.4.4.2(6.4.4.2.2.2 除外) | 采暖系统水温限制装置/功能 |
| 7 | 6.4.4.3 | 生活热水水温限温装置/功能 |
| 8 | 6.4.5 | 烟温限制装置 |
| 9 | 6.5.1 | 额定热负荷时 CO 含量 |
| 10 | 9.1.1 d) | 铭牌 |
| 11 | 9.1.3 ( f)、g)除外) | 警示牌 |
| 12 | 9.2.1.2 ( q)、r)除外) | 误使用风险警示 |
| 13 | 附录 I | 使用交流电源采暖炉的电气安全 |
商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检测项目
原则上应包括产品认证依据标准 GB 35848 规定的全部适用项目(不包括标准的 5.5.4.5、5.5.4.6、5.5.13 条款和第 9 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