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西省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2〕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5月16日
山西省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基础科学研究的若干意见》《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关于实施“111”创新工程支撑引领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意见》精神,推进和规范山西省实验室(以下简称省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实验室建设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为指导,坚持“四个面向”,以科技“自立自强”为目标,按照省委、省政府总体规划部署,围绕国家战略及我省经济社会重大需求、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以及重大基础科学问题,采取“自上而下”的建设方式。
第三条 省实验室定位高于山西省重点实验室,是争取和建设国家实验室的主力军,是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后备力量”。建成后,将成为引领科技创新的新型研发机构、汇聚高端创新人才的重要载体、支撑转型发展的原始创新源泉、建设山西科技创新体系的高水平引领阵地。
第四条 企业、高校、科研机构是省实验室的承建主体,负责经费投入和运行管理。省实验室实行实体化运行,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参照“四不像”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独立法人运作,不定行政级别,社会化用人,参考人才市场价格合理确定薪酬水平。
第五条 坚持产学研用结合,鼓励省实验室建设与国家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央企和中国科学院联合共建。非高校承建的省实验室必须有高校参与共建,高校承建的省实验室必须有企业深度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六条 省政府围绕打造一流创新生态要求,面向国家重大需求和山西省科技领域特色,紧跟国际科技前沿,对省实验室建设进行规划布局,省科技厅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设区市政府围绕规划布局抓好落实,设区市政府要加大对省实验室的经费投入,但不作为承建主体。省实验室按照规划布局进行新建,也可以依托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或者整合研究方向相近、具有一定规模的若干个省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七条 承建主体负责编制所承建省实验室建设方案,省科技厅会同相关部门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对达到建设条件标准的省实验室,经省政府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科技厅批复立项并授牌,承建主体启动建设,建设期满3年后组织进行验收。对符合国家及省战略发展需求、但条件暂时达不到省实验室建设标准的,经省政府审批,承建主体可启动筹建,筹建期一般不超过2年,筹建期满验收合格后正式授牌。
第八条 省实验室应为独立法人科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可选择到省(市)相关机构办理。承建单位在完成独立法人单位登记后30日内,向省科技厅提交登记材料予以备案。
第九条 省实验室建设坚持分步推进的原则,积极统筹利用和共享有关设区市及参建单位现有的科技创新资源与条件设施,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建设一个。
第十条 省实验室建设的主要条件包括:
(一)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大科学计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高水平科研合作、应急响应研发任务的能力,具有灵活的创新组织形式,能够开展跨学科、大协同攻关。
(二)具备聚集国际国内高端创新人才资源的能力,拥有研究基础深厚、掌握尖端技术、国际同行认可的领军科学家、高水平学科带头人和研究团队、技术骨干。
(三)具备国内一流、国际先进的科学研究条件,符合大型综合性、开放型科学研究基地的特征,成为我省相关科技和产业领域的旗舰型科技创新基地。
(四)建立符合科学规律的新型管理体制,形成任务导向、交叉融合、协同攻关、开放共享的新型运行机制。
(五)有相对集中的实验用房和办公场所,实验室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有先进、完备的科研条件和设施,仪器设备原值在3000万元以上;固定研究人员75-150人,有一定数量的领军人才、拔尖骨干创新人才。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实验室建设坚持择优立项、稳定支持、定期评估、动态调整的原则,并充分赋予省实验室人事、财务、薪酬、科研组织等自主权。
鼓励省实验室以“公参民”“合伙制”等形式组建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经费来源主要包括政府投入、承建主体投入、服务承建主体投入、承担国家和社会项目收入、成果转化收入等。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支持省实验室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省实验室采取管理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和实验室主任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是省实验室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和修编省实验室章程,确定实验室的建设方针、发展目标、战略规划等重大事项,审议年度任务和经费预决算,讨论决定省实验室其他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政府领导、承建和共建单位负责人及相关领域(行业)专家代表。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社会影响力大的专家学者、企业家或政府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是省实验室的学术研究指导和咨询机构,负责对省实验室科研目标、研究方向、技术路线等提供学术咨询和建议,指导和把握省实验室科研方向,进行学术工作评估,对重大科技项目遴选、人才团队建设、自主项目立项等提供咨询和指导。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高水平专家组成,由管理委员会成员推荐,经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由省实验室聘任。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本领域学术造诣深、学术声望高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五条 省实验室主任负责省实验室全面管理工作,依据章程和有关制度自主行使人事、财务、科研组织等重要决定权。省实验室主任一般要求全职全时在省实验室工作,不得兼任其他省(区、市)同类型实验室高层管理职务和其他实质性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实验室主任由综合素质过硬、科研成就突出、管理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担任。可根据实际情况设行政主任、技术主任或首席科学家。省实验室法定代表人原则上由省实验室主任担任。
第十六条 省实验室管理委员会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人选由承建单位推荐,报省政府审定;省实验室主任经管理委员会确定和聘用,报省科技厅备案。每届聘期5年,原则上连聘不超过2届。
第十七条 省实验室管理委员会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实验室主任等重要管理人员因个人或工作原因无法继续履职的,由省实验室承建单位与省科技厅协商提出调整意见,及时按程序报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省实验室探索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同的用人机制,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动态调整、能进能出。
第十九条 省实验室应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保持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合理比例,加大国内外优秀科研人才的引进力度,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可采取双聘、临聘及其他聘用方式引入流动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 省实验室建立科学规范、高效公正的自主立项管理机制,自主立项项目由实验室主任审定后报送省科技厅备案。自主立项项目视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由省实验室履行管理职责,自主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享有项目经费的支配权。
第二十一条 省实验室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政府部门给予省实验室使用的固定资产或投入建设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可按程序划拨为省实验室资产,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其他单位为省实验室提供的建设用地、用房、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约定确定归属。
省实验室应统筹制定仪器设备的发展和管理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科研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自主研制,保障仪器设备的高效运转和开放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实验室应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落实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廉政制度体系。加强科研诚信和伦理建设,对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依规严肃处理并报告。建立安全生产和保密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建立信息发布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四章 成果转化与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实验室应加强产学研合作和协同创新,积极构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协调发展的机制,充分发挥在学科领域及行业科技进步中的支撑引领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体系,围绕重大科技和产业领域,开展国内外知识产权布局,开展重大项目知识产权审查评议,培育高价值专利,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提高知识产权国际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在省实验室完成的科技成果均应标注省实验室名称,按约定和贡献确定权属,进行成果登记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六条 省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制度,设置开放课题和联合课题,广泛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和交流,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积极参与各类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实验室领域区域布局、功能定位、任务目标,“一室一策”分类指导考核,确定评价方式和标准,建立以业绩、成果和贡献为标准的考核体系。构建省实验室自评与外部评估、阶段性评估与中长期评估相结合的评价机制,引入第三方机构或国际同行开展评估。
第二十八条 省科技厅在省实验室建设期满后组织考核评估,考评结果作为省实验室优化调整和省级财政投入的主要依据。考核评估合格及以上等级的省实验室进入运行期管理;考核不合格的省实验室给予不超过2年整改期,整改期满考核仍不合格的,退出省实验室序列,按规定完成清产核资等相关程序。根据实验室建设具体情况,纳入我省其他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序列。
第二十九条 省实验室运行期建立综合评估与年度抽查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评价长效机制,每年报送进展报告,3年为一考核评估周期,侧重考核重大科研任务组织实施绩效、原创性重大科技成果产出、高层次人才培养、实际社会贡献和国际影响力等。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省科技厅根据省实验室考核结果和评估结果确定专项经费支持计划,对正式立项新建的省实验室参照国家重点实验室经费支持标准,每年给予1000万元运行管理经费支持,建设单位每年给予不低于1:1配套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实验室应落实好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科研自主权、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等政策,以及中央、省市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的优惠政策,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对省实验室经费预决算进行审核归集,提出省财政预算安排建议,按程序报批后下达。省实验室各项经费预设实行专项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西省实验室”,英文名称为“××Laboratory In Shanxi Province”。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省实验室考核评估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发布。各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3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5月17日印发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晋科规〔2024〕1号
各市科技局、省转型综改示范区、省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省科学技术厅厅务会议2024年2月6日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2024年2月7日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重”)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现将《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晋科发〔2021〕95号)作适当调整和补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省重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和“分级属地监管”,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依托(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坚决筑牢安全防线。
第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科技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简称“归口管理单位”)是省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的培育、推进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省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的规划和政策,指导省重的运行与管理。
(二)结合全省发展战略需求,组织开展省重的培育和推荐工作。
(三)对省重的建设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省重建设、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相关支持措施。
(四)协助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省重开展年度报告、考核、评估评价等工作。
(五)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对省重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依托单位是省重建设与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省重建设计划,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并提供相应的人员、经费、设施等保障,解决省重建设与运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任命省重主任,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并报归口管理单位和省科技厅备案。
(三)统筹推进所属省重建设与运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省重进行考核、评估评价和检查,履行省重安全主体责任。
(四)根据建设需要,提出省重名称、依托单位等重大调整意见,并经归口管理单位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四条 申请建设省重需满足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聚焦事关长远发展的关键科技领域,以解决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需求科学问题为导向,以开展高水平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或前沿技术研究为重点,与省重大战略、重大任务、重大工程部署紧密结合,符合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布局方向,特色鲜明,方向明确。
(二)依托单位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该领域的科技创新优势突出、代表性强,原则上不超过3家单位,所属学科应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第一依托单位牵头承担过国家或省部级科技任务,拥有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产生获得应用的重大创新成果,其固定人员、科研条件、研发成果等应占实验室相关总量的50%以上。第一依托单位为企业的,须为高新技术企业或建有专门研发机构的规模以上企业,须有高校共建,鼓励优先与省内高校共建;第一依托单位为非企业的,应拥有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临床重点专科)或博士学位授予点,须有企业共建,鼓励优先与省内企业共建。鼓励产学研用融通发展,鼓励省级重点产业链链主链核企业牵头或参与组建,全部依托单位签署共建协议,健全合作机制,开展实质性合作建设。
(三)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在省内本领域处于领军地位,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科研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强,作为第一负责人承担过省部级(含)以上科技计划项目或作为第一负责人获得过省部级(含)以上科技奖励,同行认可度高,学风作风优良,全职全时在实验室工作,人事关系须在依托单位。人才队伍年龄结构合理、专业布局优化、评价激励有力,固定人员不少于50人。本实验室固定人员须为依托单位工作人员,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省内其他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及其分中心、省(重点)实验室、省技术创新中心、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担任固定人员。
(四)应为独立法人单位或依托单位内设独立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先行实现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组织管理体系完善,管理运行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独立集中的科研场地和充足的经费保障,依托单位承诺每年提供不少于100万元的专项经费支持。研发场地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科研仪器设备原值不少于2000万元,并能统一管理,开放共享;近3年研发总投入不少于2000万元。
(五)严格遵守学风建设要求,不存在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严重环境问题或违法失信等情况。
(六)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实验研发条件,场所通过消防验收、检查、许可,涉及危险物品、特种作业等的须取得相关许可证,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和能力。
(七)整治“黄牛”“黑中介”等破坏营商环境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省科技厅、归口管理单位和依托单位等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省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省重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营造公平公正、高效便捷的省重建设环境。
第五条 依托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加强省重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省重全员安全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加大对省重安全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省重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明确省重研发场地和办公场所,改善省重安全研发条件,加强省重安全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省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省重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省重安全水平,确保省重安全运行。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省重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依托本单位建设的省重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省重主任是省重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对省重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获得审批和严格执行,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已获批建设的省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实验研发条件、存在较大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撤销省重资格。归口管理单位、依托单位须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整治行动,发现前述情况时须及时提请省科技厅撤销省重资格;省科技厅将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检查考核范围,检查考核发现前述情况时,按程序决定撤销省重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与《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晋科发〔2021〕95号)一致,晋科发〔2021〕95号文中有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晋科发〔2021〕95号)于2021年12月20日印发实施,对于指导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重”)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规范和加强省重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科技厅按程序编制完成了《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二、主要内容
《补充规定》融合了《重组山西省重点实验室体系方案》(晋科发〔2023〕85号)相关精神和内容,是对《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晋科发〔2021〕95号)的调整和补充,相关精神一脉相承,相关内容更加明确具体。主要内容共分10条。
第一条 为省重安全工作遵循的原则,参考《山西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施细则》相关内容,指出为省重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和“分级属地监管”,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依托(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坚决筑牢安全防线。
第二条 为归口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增加了归口管理单位须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对省重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为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增加了履行省重安全主体责任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为省重申请建设条件,与《重组山西省重点实验室体系方案》(晋科发〔2023〕85号)要求一致,增加了符合安全标准、整治“黄牛”“黑中介”等破坏营商环境行为等要求。
第五条 为依托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为依托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省重主任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七条 明确了涉及危险物品的,执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要求。
第八条 为已获批建设的省重,在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实验研发条件、存在较大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时,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解释单位、施行日期、实施期限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