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或者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者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固定或者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七)包装物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者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于之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 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 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 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 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 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 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 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 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 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 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 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 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 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 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六)发生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时,向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定期检查。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
第八十三条 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八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八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在旅客购买机票时,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八十六条 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前,经营人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信息来源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通过互联网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应当是图像形式,并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八十七条 经营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在机场每一售票处、办理旅客乘机手续处、登机处以及其他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数量充足的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禁止用航空器运输的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八条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九条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托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九十条 如果在飞行时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九十一条 航空器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当运输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该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一致。
第九十二条 发生危险品事故或者危险品事故征候,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及事故、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告上:
(一)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二)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三)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四)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五)类别或者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六)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七)涉及数量;
(八)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十)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采取的措施;
(十二)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十三)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十三条 当在货物或者邮件中发现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和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当在旅客行李中发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第九章 培 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
第九十五条 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九十六条 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一)、(四)、(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二)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第一百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持续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零一条 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零二条 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