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局综技〔2017〕80号

为加强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管理,规范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建立完善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重点实验室评估制度,促进重点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我们对《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局综技〔2010〕51号)进行了修订。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局综技〔2010〕51号文)同时废止。

局综技〔2017〕80号

为加强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管理,规范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建立完善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重点实验室评估制度,促进重点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我们对《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局综技〔2010〕51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综合司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19日

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管理,规范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建立完善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重点实验室评估制度,发挥评估的引导和激励功能,促进重点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以下简称装备发展部),委托评估机构对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条  评估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标准科学、程序规范、遵循规律、注重实效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估分为三种类型:对正式运行的重点实验室实施的定期评估、对试运行阶段的重点实验室实施的试运行评估、对限期整改的重点实验室实施的复评估。

定期评估的主要内容为可持续发展能力、创新水平与贡献、运行与管理机制。除前述内容外,试运行评估、复评估的主要内容还应当分别包括试运行情况、整改情况。

第五条  评估按照重点实验室所属技术领域分年度组织实施。定期评估的评估期为五年。试运行评估的评估期为试运行期,以设立批准日期为计算起点。复评估的评估期为整改期,以发布评估结果的日期为计算起点。

第二章  职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商装备发展部负责制定评估规则,确定评估机构,下达评估计划,审定评估报告,发布评估结果,研究决定评估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估机构负责受理评估申请,审核评估申请材料,制定评估方案,实施现场评审,编制并提交评估报告,建立评估专家库和评估工作档案。

第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指导和督促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协调评估中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依托单位负责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提供应当由其出具的核实评估数据、认定评估事实所需原始凭证及其他佐证材料。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认真做好评估准备工作,按时报送《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以下简称《评估申请书》),积极配合现场评审,及时提供核实评估数据、认定评估事实所需原始凭证及其他佐证材料。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装备发展部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评估计划,确定当年被评估重点实验室名单。

第十二条  评估计划下达后,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评估启动会,对评估工作进行部署。

第十三条  被评估重点实验室按照有关要求编制《评估申请书》。《评估申请书》中涉及的评估数据,应当与重点实验室在评估期内报送国防科工局的年度总结、统计信息报表中的相关数据保持一致和连续。

《评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依托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逐级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前以公文形式送达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提出限期修改补正意见。逾期未修改补正或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申请书》受理情况,制定评估方案,确定现场评审时间安排,遴选评估专家,组织实施现场评审。现场评审工作于每年8月31日前完成。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评估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国防科工局和装备发展部。

评估报告应当对被评估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系统、客观地评价,总结代表性创新成效和管理经验,分析典型共性与个性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重点实验室运行管理的措施建议,根据评估指标的定量计算与专家评议情况形成评估结果建议。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装备发展部研究审定评估报告,批准并公布评估结果。未经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向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评估报告以及与评估结果相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评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四章  现场评审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召开专家组预备会;

(二)核实评估数据和事实;

(三)审阅《评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四)听取重点实验室工作报告和学术报告;

(五)实地考察;

(六)质询与答辩;

(七)专家评议并形成专家组现场评估意见;

(八)反馈专家组现场评估意见。

在联合重点实验室的非主依托单位,现场评审一般只组织实施前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组织召开专家组预备会,宣布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专家组组长、副组长,对评估的依据、标准、方法以及有关注意事项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评估申请书》中的有关数据和事实。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佐证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评估数据和事实的依据。

审核后的评估数据和事实,由审核人、重点实验室主任共同签字确认。重点实验室主任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但经专家组研究认为属实的,由专家组组长、审核人、评估机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应当认真审阅《评估申请书》,查阅相关佐证材料,根据需要审核《评估申请书》与重点实验室有关年度总结、统计信息报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向专家组作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对评估内容进行全面总结、系统分析、客观评价,真实反映评估期内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

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向专家组作学术报告。学术报告应当代表评估期内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水平。某个技术领域或研究方向的科技情报研究、综述性发展态势以及联合重点实验室非主依托部分的工作报告,不属于学术报告的范畴。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和专家组应当对重点实验室场所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关键仪器设备、科研设施的管理和应用状况,查验科研环境、办公条件和文化建设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在审阅《评估申请书》、听取工作报告和学术报告、进行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可以围绕重点实验室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创新水平与贡献、运行与管理机制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质询。

重点实验室应当对质询予以答辩。需要补充佐证材料的,在专家评议阶段提交专家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评估专家和评估机构人员参加。专家评议坚持发扬民主、集体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分析评价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研究决定数据和事实审核中的未决事项。专家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专家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入笔录。

评估专家在专家评议基础上,严格依据评估标准对定性评估指标进行记名评判。评估专家可以作出与专家评议结果不一致的评判,但需要附加书面说明。

评估专家根据核实的评估数据和事实,独立自主地形成专家个人意见。专家个人意见应当立足于评估期内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总结典型成绩,分析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在专家评议基础上形成专家组现场评估意见。专家组现场评估意见应当对评估期内重点实验室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创新水平与贡献、运行与管理机制等情况,作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认定。

专家组现场评估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评估数据和事实;

(二)自主创新、人才培养、开放交流等方面的主要成效;

(三)制度建设和运行管理情况;

(四)科研条件和依托单位支持;

(五)典型问题和改进建议。

专家组现场评估意见由专家组组长、副组长签字确认,并以会议形式向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进行反馈。

第二十八条  现场评审过程中,评估专家、评估机构人员必须廉洁履职,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评估纪律。被评估重点实验室填写《现场评审情况意见反馈表》,如实反映评估专家、评估机构人员履职守纪情况,以及对评估数据的审核认定、专家组现场评估意见的异议。《现场评审情况意见反馈表》于现场评审结束之日起30日内,直接寄送国防科工局科技与质量司;逾期不寄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定期评估的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类。试运行评估、复评估的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第三十条  对参加定期评估的重点实验室,经国防科工局和装备发展部审核批准,评估结果为优秀、合格的,在条件建设、科研项目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接受复评估;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对参加试运行评估的重点实验室,经国防科工局和装备发展部审核批准,评估结果为优秀、合格的,批准其正式运行;否则,取消设立。

对参加复评估的重点实验室,经国防科工局和装备发展部审核批准,评估结果为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正常运行;否则,取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一条  被评估重点实验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结果直接按基本合格处理:

(一)《评估申请书》逾期未修改补正或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依托单位支持重点实验室经费年均不足200万元的。

被评估重点实验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结果直接按不合格处理:

(一)在依托单位内没有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

(二)科研工作与重点实验室的功能定位或批复的研究方向严重不符的;

(三)研究队伍或关键仪器设备、科研设施流失严重且未有效补充的;

(四)评估期内发生重大泄密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弄虚作假,临时拼凑评估申请材料,评估数据和相关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拒不参加评估或因重点实验室原因无法实施评估的。

第六章  专家管理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加强评估专家资格审查。评估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国防科技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从事一线科研、管理工作,属于涉密人员或者经保密审查符合保密管理要求;

(二)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学术判断力和丰富的科研管理经验;

(三)热心国防科技事业,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估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评估专家库,采用寄送资料、集中学习等方式,对入库专家进行评估政策、理论和方法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根据发展趋势和管理需求对入库专家及相关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参加现场评审的专家组由被评估重点实验室所属专业领域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试运行评估、复评估的专家组,应当包括参与设立评审、定期评估现场评审的专家。

专家组由评估机构从评估专家库中遴选产生,下列人员应当回避:

(一)被评估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依托单位人员;

(二)其他当年被评估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

(三)与被评估重点实验室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公正性的其他人员。

被评估重点实验室可以提出需要回避的专家名单,与《评估申请书》一并送达评估机构。

第三十五条  评估专家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评估机构记入不良信誉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专家库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六条  被评估重点实验室为联合重点实验室的,应当对联合运行情况进行附加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兵种分管装备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科技大学、有关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局综技〔2010〕51号文)同时废止。

附   

  1. 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2. 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3. 现场评审情况意见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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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条回复 A文章作者 M管理员
  1. 一语

    ???

  2. superga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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