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一、适用范围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
(一)适用范围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指导火电行业及自备电厂所在的排污单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网上填报相关申请信息,同时适用于指导核发机关审核确定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为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的火电机组所在企业,以及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其中自备电厂所在企业仅包括执行GB13223标准的设施(蒸汽仅用于供热且不发电的锅炉除外)。
火电企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均应实施排污许可管理。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出台后,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从其规定。
(二)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产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其中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的下拉菜单中选择,菜单中未包括的,可自行增加内容。
企业基本信息应当按照企业实际情况填报,确保真实、有效。生产设施及排放口信息要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本技术规范尚未作出规定,且排放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参照相关技术规范自行填报。企业针对申请的排污许可要求,评估污染排放及环境管理现状,对存在需要改正的,可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请系统中提出改正措施。
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补充制订的相关技术规范有要求的,以及企业认为需要填报的,应补充填报。
-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火电企业需填报的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人、生产经营场所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域、是否投产、技术负责人、环评及验收批复文件文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总量分配文件文号等。对于同一法人拥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情形,应分别申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各地全面清理违法违规项目,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对于不具备环评批复文件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的火电企业,原则上不得申报排污许可证。
- 主要产品及产能
火电企业应填写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生产设施、生产设施编号、设施参数、产品、生产能力、设计生产时间及其他。
在填报“主要产品及产能”时,需选择行业类别,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的生产设施需选择火电行业。
- (1)主要生产单元:为必填项,分为机组名称、公用单元等;其中,对于所有机组公用的储煤、磨煤、碎煤等设施,在公用单元中填报;对于其他设施,在机组中填报。
- (2)主要工艺:为必填项,分为装卸系统、储存系统、运输系统、备料系统、锅炉及发电系统、燃气轮机系统、循环冷却系统、辅助系统等。
- (3)生产设施:分为必填项和选填项,其中必填项为装卸系统,包括卸煤码头、翻车机房、火车受料槽、汽车受料槽、临时堆场;储存系统,包括条形煤场、圆形煤场、筒仓、煤粉仓、油罐、气罐;运输系统,包括输送皮带、皮带机头部、输油管线、输气管线、转运站、燃料制样间;备料系统包括碎煤机、磨煤机;锅炉及发电系统,包括一次风机、送风机、二次风机、循环流化床锅炉、煤粉锅炉、燃油锅炉、燃气锅炉、凝汽式汽轮机、抽凝式汽轮机、背压式汽轮机、抽背式汽轮机、发电机;燃气轮机系统,包括燃气轮机、发电机、余热锅炉;循环冷却系统,包括直流冷却、直接空冷塔、间接空冷塔、机械通风冷却塔;辅助系统,包括灰库、渣仓、渣场、灰渣场、石膏库房、脱硫副产物库房、氨水罐、液氨罐、石灰石粉仓等。选填项为装卸系统的门机、抓斗卸煤机,运输系统的入厂采样间、入炉采样间、原煤仓,锅炉及发电系统的省煤器、空气预热器等。
- 本技术规范尚未作出规定,且排放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有明确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相应生产设施为必填项。
- (4)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生产设施编号:为必填项。企业填报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企业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
- (5)设施参数分为参数名称、设计值、计量单位等,包括储量、风量、蒸发量、蒸汽压力、蒸汽温度、锅炉效率、供热量、额定功率、采暖抽汽量、采暖抽汽参数、工业抽汽量、工业抽汽参数、背压排汽参数、输出功率、燃气温度、压缩比、容积等。
- (6)产品名称:为必填项,分为蒸汽、电等。
- (7)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为必填项,生产能力为主要产品设计产能,并标明计量单位。产能与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不相符的,应说明原因。
- (8)设计年生产时间:为必填项。
- (9)其他:为选填项,企业如有需要说明的内容,可填写。
- 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
火电企业应填写原料、辅料及燃料名称、年最大使用量等。
- (1)种类:为必填项,分为原料、辅料。
- (2)原料名称:除燃料外,如无其他原料,可不填。
- (3)辅料名称:包括盐酸、烧碱、石灰石、石灰、电石渣、液氨、尿素、氨水、氧化镁、氢氧化镁、混凝剂、助凝剂等。
- (4)燃料名称:为必填项,分为常规燃煤、原油、重油、柴油、燃料油、页岩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页岩气等。
- (5)年最大使用量:为必填项。已投运排污单位的年最大使用量按近五年实际使用量的最大值填写,未投运排污单位的年最大使用量按设计使用量填写。
- (6)硫元素占比:为必填项。
- (7)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及其他:为选填项。
- 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
该部分包括废气和废水两部分。废气部分火电企业应填写生产设施对应的产污节点、污染物种类、排放形式(有组织、无组织)、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口编号及类型。废水部分火电企业应填写废水类别、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口编号、排放口设置是否规范及排放口类型。
- (1)废气产污环节:分为锅炉烟气、输煤转运站、石灰石筒仓、灰库、储煤设施等。
- (2)污染物种类:为标准中各项污染因子,如废气中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和废水中的COD、氨氮等。
- (3)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可填写企业内部污染治理设施编号,若企业无内部编号,则根据《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报。
- (4)治理设施名称:废气分为脱硫系统(单塔单循环、单塔双循环、双塔双循环等)、脱硝系统、脱汞措施、除尘器等。
- (5)污染治理工艺中废气分为脱硫系统(石灰石-石膏湿法、石灰-石膏湿法、电石渣法、氨-肥法、氨-亚硫酸铵法等)、脱硝系统(高效低氮燃烧器、空气分级燃烧技术、燃料分级燃烧技术、SCR、SNCR等)、脱汞措施(卤素除汞、烟道喷入活性炭吸附剂等)、除尘器(麻石水膜、水吸收、旋风除尘、静电除尘、袋式除尘器、电袋复合除尘器、湿式电除尘等);废水分为工业废水处理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含油废水处理系统、含煤废水处理系统、高盐水处理系统等。
- (6)废水类别包括原水预处理废水、锅炉补给水处理废水、油罐区废水、输煤系统废水、脱硫废水、脱硝废水、除尘废水、循环冷却系统排水、直流冷却水排水、锅炉酸洗废水等。
- (7)废水排放去向包括不外排、排至厂内综合污水处理站、直接进入海域等。
- (8)废水排放规律包括连续排放,流量稳定;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等。
- (9)可行技术:具体内容见“三、可行技术”;对于采用不属于可行技术范围的污染治理技术,应填写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 (10)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的排放口编号:填写地方环境管理部门现有编号或由企业根据《固定污染源(水、大气)编码规则(试行)》进行编号并填写。
- (11)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填写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等相关文件的规定。
- (12)排放口类型分为外排口、设施或车间排放口,其中外排口又分为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火电企业废气主要排放口包括锅炉烟囱和燃气轮机组烟囱,废气一般排放口包括输煤转运站排气筒、采样间排气筒等;火电企业废水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
二、产排污节点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
本技术规范主要基于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确定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限值。对于新增污染源,应对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从严确定;对于现有污染源,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要,综合考虑本技术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确定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限值。依法制定并发布的限期达标规划中有明确要求的,还要综合考虑,确定产排污节点、排放口、污染因子及许可限值。有核发权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合规补充制定的其他各项要求,应当依据规范性文件相应增加内容。
(一)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具体规定
- 废气产排污节点及排放口
火电企业产排污节点包括对应的生产设施和相应排放口,生产设施主要包括发电锅炉和燃气轮机组、输煤转运系统等,相应排放口主要包括锅炉烟囱和燃气轮机组烟囱等有组织排放口。实施许可管理的废气污染因子为《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中的所有因子,具体见表1。
火电企业锅炉烟囱和燃气轮机组烟囱等有组织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管控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企业应详细填报排放口具体位置、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等信息。其他有组织废气由企业在申请排污许可证阶段自行申报,按照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管控;无组织废气污染源应说明采取的控制措施。地方排污许可规范性文件有具体规定或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 废水类别及排放口
火电企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废水类别包括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冷却水排水等,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及企业实际排放情况明确水污染因子,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pH、SS、硫化物、石油类、TDS、总磷、氟化物、挥发酚等,具体见表1。地方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表1 生产设施及排放口
废 气 |
||
|
生产设施 |
废气有组织排放口 |
污染因子 |
|
发电锅炉① |
锅炉烟囱 |
烟尘 |
| SO2 | ||
| NOx | ||
| 汞及其化合物② | ||
| 林格曼黑度 | ||
|
燃气轮机组 |
燃气轮机组烟囱 |
颗粒物 |
| SO2 | ||
| NOx | ||
废气无组织排放 |
||
|
无组织排放点位 |
燃料类型 |
污染因子 |
| 厂界无组织排放 | 以煤、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
生物质为燃料 |
颗粒物 |
| 储油罐周边及厂界 | 以油为燃料 | 非甲烷总烃 |
| 氨罐区周边 | 氨 | |
废 水 |
||
| 废水类别 | 废水排放口 |
污染因子 |
|
生产废水生活污水 |
…… |
COD |
| 氨氮 | ||
| pH | ||
| SS | ||
| 硫化物 | ||
| 石油类 | ||
| TDS | ||
| 总磷 | ||
| 氟化物 | ||
| 挥发酚 | ||
| 动植物油类 | ||
注:
① 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纯蒸汽锅炉(非发电锅炉)参照本规范执行。
② 适用于燃煤锅炉。
③ 具备条件的企业还应关注总砷、总铅、总汞、总镉等重金属污染物。
(二)许可排放限值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原则上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确定。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区或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从严原则确定。
企业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规范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按照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核发。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生产设施或有组织排放口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对于水污染物,按照排放口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企业填报排污许可限值时,应在排污许可申请表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计算过程。
- 许可排放浓度
(1)废 气
根据《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以产排污节点对应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各台发电锅炉、燃气轮机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许可排放浓度,为小时浓度。其中,北京市、天津市、石家庄市、唐山市、保定市、廊坊市、上海市、南京市、无锡市、常州市、苏州市、南通市、扬州市、镇江市、泰州市、杭州市、宁波市、嘉兴市、湖州市、绍兴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沈阳市、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潍坊市、日照市、武汉市、长沙市、重庆市主城区、成都市、福州市、三明市、太原市、西安市、咸阳市、兰州市、银川市等47个城市市域范围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和《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的要求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的,除按上述要求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并实施监管外,还应填报超低排放浓度限值。未能达到超低排放水平的,不能享受国家和地方的超低排放各类经济补贴和政策优惠。
(2)废 水
明确所有废水排放口各项水污染因子许可排放浓度(除pH值、TDS外),为日均浓度。火电机组废水直接排放至水体的,其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及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若企业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同时,许可排放浓度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附录A的要求确定。
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许可排放浓度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对于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的三级排放限值、《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以及其他有关标准从严确定。
- 许可排放量
明确各台发电锅炉、燃气轮机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不同级别应急预警期间日排放量以及京津冀等重点区域冬防阶段月排放量。其中,年许可排放量的有效周期应以许可证核发时间起算,滚动12个月。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量为各台锅炉和燃气轮机组许可排放量之和,包括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对于有水环境质量改善需求的或者地方政府有要求的,还可明确各项水污染因子许可排放量,为年许可排放量。
备用机组不再单独许可排放量,按照企业全厂许可排放量管理。存在锅炉和机组不对应情况的企业,对于纯发电机组,按照发电机数量分别计算许可排放量;对于热电机组,根据发电机额定功率比例计算各自的供热能力,再按照发电机数量分别计算许可排放量。
有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新增火电机组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确定许可排放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无排放总量要求或排放总量要求低于按照排放标准(含特别排放限值)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按照执行的排放标准(含特别排放限值)要求为依据,采用本规范推荐的排放绩效法确定许可排放量。地方有更严格的环境管理要求的,按照地方要求核定。
总量控制要求包括地方政府或环保部门发文确定的企业总量控制指标、环评文件及其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环保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企业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根据《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和《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的要求应当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企业,按照特别排放限值确定许可排放量。对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间日排放量以及京津冀等重点区域冬防阶段月排放量有明确规定的,还应计算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
排放绩效法测算方法如下。发电锅炉、燃气轮机组SO2、NOx、烟尘的许可排放量根据机组装机容量和年利用小时数,采用排放绩效法测算。排放绩效分别按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根据达到排放标准、特别排放限值要求进行确定,详见表2、表3、表4。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原则上,年利用小时数按照5000小时取值;自备发电机组和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热负荷的热电联产机组按5500小时取值;若企业可提供监测数据等材料证明自备发电机组和热电联产机组前三年平均利用小时数确大于5500小时的,可按照前三年平均数取值;对于不联网的自备热电机组,可以根据供热的主体设施运行小时数取值。具备有效在线监测数据的,企业也可以前一自然年实际排放量为依据,申请年许可排放量,其中浓度限值超标或者监测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不得计算在内。
火电企业绩效法年许可排放量计算公式:

热电联产机组的供热部分折算成发电量,用等效发电量表示。计算公式为:

表2 火电机组二氧化硫排放绩效值选取表
燃 料 |
地 区 |
适用条件 |
绩效值(克/千瓦时) |
|
≥750MW |
<750MW |
|||
|
煤 |
高硫煤地区 | 新建锅炉 | 0.7 | 0.8 |
| 现有锅炉 | 1.4 | 1.6 | ||
| 重点地区 | 全部 | 0.175 | 0.2 | |
| 其他地区 | 新建锅炉 | 0.35 | 0.4 | |
| 现有锅炉 | 0.7 | 0.8 | ||
|
油 |
重点地区 | 全部 | 0.115 | |
| 其他地区 | 新建锅炉 | 0.23 | ||
| 现有锅炉 | 0.46 | |||
|
天然气 |
全部 | 0.175 | ||
注:
- 新建锅炉为2012年1月1日之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力发电锅炉;现有锅炉为2012年1月1日之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火力发电锅炉。
-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
- 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火力发电锅炉,按照高硫煤地区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
- 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按照重点地区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
表3 火电机组氮氧化物排放绩效值
燃 料 |
地 区 |
适用条件 |
锅炉/机组类型 |
绩效值(克/千瓦时) |
|
≥750MW |
<750MW |
||||
|
煤 |
重点地区 | 全部 | 全部 | 0.35 | 0.4 |
| 其他地区 | 全部 | W型火焰锅炉、现有循环流化床锅炉 | 0.7 | 0.8 | |
| 其他锅炉 | 0.35 | 0.4 | |||
|
油 |
重点地区 | 全部 | 0.23 | ||
| 其他地区 | 新建锅炉 | 全部 | 0.23 | ||
| 现有锅炉 | 0.46 | ||||
|
天然气 |
全部 | 0.25 | |||
注:
- 新建锅炉为2012年1月1日之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火力发电锅炉;现有锅炉为2012年1月1日之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火力发电锅炉;2003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投产或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的火力发电锅炉,按照W型火焰锅炉、现有循环流化床锅炉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采用煤矸石、生物质、油页岩、石油焦等燃料的发电锅炉,可以参照循环流化床锅炉绩效值测算。
-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
- 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按照重点地区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
表4 火电机组烟尘排放绩效值
燃 料 |
地 区 |
绩效值(克/千瓦时) |
|
≥750MW |
<750MW |
||
|
煤 |
重点地区 | 0.07 | 0.08 |
| 其他地区 | 0.105 | 0.12 | |
|
油 |
重点地区 | 0.046 | |
| 其他地区 | 0.069 | ||
| 天然气 | 全部 | 0.0175 | |
注:
- 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
- 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按照重点地区对应的排放绩效测算。
- 其 他
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强制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