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
第一节 原 则
第三十五条 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兽药生产要求,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应当根据厂房及生产防护措施综合考虑选址,厂房所处的环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物料或产品遭受污染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等设施及厂内运输等活动不得对兽药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厂区和厂房内的人、物流走向应当合理。
第三十八条 应当对厂房进行适当维护,并确保维修活动不影响兽药的质量。应当按照详细的书面操作规程对厂房进行清洁或必要的消毒。
第三十九条 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确保生产和贮存的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
第四十条 厂房、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其他动物进入。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所使用的灭鼠药、杀虫剂、烟熏剂等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条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人员的进入。生产、贮存和质量控制区不得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
第四十二条 应当保存厂房、公用设施、固定管道建造或改造后的竣工图纸。
第二节 生 产 区
第四十三条 为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根据所生产兽药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根据兽药的特性、工艺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供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应的评估报告。
(二)生产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兽药应使用相对独立的厂房、生产设施及专用的空气净化系统,分装室应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远离其他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如需利用停产的该类车间分装其他产品时,则必须进行清洁处理,不得有残留并经测试合格后才能生产其他产品。
(三)生产高生物活性兽药(如性激素类等)应使用专用的车间、生产设施及空气净化系统,并与其他兽药生产区严格分开。
(四)生产吸入麻醉剂类兽药应使用专用的车间、生产设施及空气净化系统;配液和分装工序应保持相对负压,其空调排风系统采用全排风,不得利用回风方式。
(五)兽用生物制品应按微生物类别、性质的不同分开生产。强毒菌种与弱毒菌种、病毒与细菌、活疫苗与灭活疫苗、灭活前与灭活后、脱毒前与脱毒后其生产操作区域和储存设备等应严格分开。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感染人风险的人兽共患病病原微生物以及芽孢类微生物的,应在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基础上,至少采取专用区域、专用设备和专用空调排风系统等措施,确保生物安全。有生物安全三级防护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六)用于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的空调排风系统,其排风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
(七)生产厂房不得用于生产非兽药产品。
(八)对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消毒剂(如固体含氯制剂等)生产车间和仓库应设置独立的建筑物。
第四十四条 生产区和贮存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避免不同产品或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
第四十五条 应当根据兽药品种、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气净化系统,使生产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保证兽药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
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不同级别洁净区之间的压差应当不低于10帕斯卡。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和(或)设置监控系统。
兽药生产洁净室(区)分为A级、B级、C级和D级4个级别。生产不同类别兽药的洁净室(区)设计应当符合相应的洁净度要求,包括达到“静态”和“动态”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
第四十七条 各种管道、工艺用水的水处理及其配套设施、照明设施、风口和其他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应当尽可能在生产区外部对其进行维护。
与无菌兽药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其洁净程度、管道材质等应与对应的洁净区的要求相一致。
第四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并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含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以及有感染人风险的人兽共患病病原微生物的活毒废水,应有有效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制剂的原辅料称量通常应当在专门设计的称量室内进行。
第五十条 产尘操作间(如干燥物料或产品的取样、称量、混合、包装等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专门的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并便于清洁。
第五十一条 用于兽药包装的厂房或区域应当合理设计和布局,以避免混淆或交叉污染。如同一区域内有数条包装线,应当有隔离措施。
第五十二条 生产区应根据功能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目视操作区域的照明应当满足操作要求。
第五十三条 生产区内可设中间产品检验区域,但中间产品检验操作不得给兽药带来质量风险。
第三节 仓 储 区
第五十四条 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
第五十五条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
第五十六条 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或产品,待验区应当有醒目的标识,且仅限经批准的人员出入。
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物料或产品应当隔离存放。
如果采用其他方法替代物理隔离,则该方法应当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五十七条 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生产和贮存的厂房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的贮存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高活性的物料或产品以及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贮存于安全的区域。
第五十九条 接收、发放和销售区域及转运过程应当能够保护物料、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当能够确保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
第六十条 贮存区域应当设置托盘等设施,避免物料、成品受潮。
第六十一条 应当有单独的物料取样区,取样区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相一致。如在其他区域或采用其他方式取样,应当能够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
第四节 质量控制区
第六十二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应当与生产区分开。根据生产品种,应有相应符合无菌检查、微生物限度检查和抗生素微生物检定等要求的实验室。生物检定和微生物实验室还应当彼此分开。
第六十三条 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
第六十四条 有特殊要求的仪器应当设置专门的仪器室,使灵敏度高的仪器免受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
第六十五条 处理生物样品等特殊物品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实验动物房应当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有专用的空气处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如需采用动物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用动物房必须单独设置,并设有专用的空气处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设置检验用动物实验室。同一集团控股的不同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由每个生产企业分别设置检验用动物实验室或委托集团内具备相应检验条件和能力的生产企业进行有关动物实验。有生物安全三级防护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检验用实验室和动物实验室,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外其他需使用动物进行检验的兽药产品,兽药生产企业可采取自行设置检验用动物实验室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有关动物实验。接受委托检验的单位,其检验用动物实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并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采取委托检验的,委托方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节 辅 助 区
第六十七条 休息室的设置不得对生产区、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八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应当方便人员进出,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
第六十九条 维修间应当尽可能远离生产区。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应当放置在专门的房间或工具柜中。
第五章 设 备
第一节 原 则
第七十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
第七十一条 应当建立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以保证设备的性能,应按规程使用设备并记录。
第七十二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仪器、衡器均应建立设备档案,内容包括:生产厂家、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说明书、设备图纸、备件清单、安装位置及竣工图,以及检修和维修保养内容及记录、验证记录、事故记录等。
第二节 设计和安装
第七十三条 生产设备应当避免对兽药质量产生不利影响。与兽药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应当平整、光洁、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与兽药发生化学反应、吸附兽药或向兽药中释放物质而影响产品质量。
第七十四条 生产、检验设备的性能、参数应能满足设计要求和实际生产需求,并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相关设备还应符合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理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应当选择适当的清洗、清洁设备,并防止这类设备成为污染源。
第七十六条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兽药或容器造成污染,与兽药可能接触的部位应当使用食用级或级别相当的润滑剂。
第七十七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及报废应当制定相应操作规程,设专人专柜保管,并有相应记录。
第三节 使用、维护和维修
第七十八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七十九条 生产设备应当在确认的参数范围内使用。
第八十条 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名称、运行状态等。运行的设备应当标明内容物的信息,如名称、规格、批号等,没有内容物的生产设备应当标明清洁状态。
第八十一条 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
第八十二条 应当制定设备的预防性维护计划,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八十三条 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保持设备的性能,并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八十四条 经改造或重大维修的设备应当进行再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五条 不合格的设备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如未搬出,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
第八十六条 用于兽药生产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应当有使用和维修、维护记录,使用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情况、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兽药名称、规格和批号等。
第四节 清洁和卫生
第八十七条 兽药生产设备应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状态,不得对兽药的生产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八十八条 生产、检验设备及器具均应制定清洁操作规程,并按照规程进行清洁和记录。
第八十九条 已清洁的生产设备应当在清洁、干燥的条件下存放。
第五节 检定或校准
第九十条 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及仪器使用特点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制定检定(校准)计划,检定(校准)的范围应当涵盖实际使用范围。应按计划进行检定或校准,并保存相关证书、报告或记录。
第九十一条 应当确保生产和检验使用的衡器、量具、仪器仪表经过校准,控制设备得到确认,确保得到的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十二条 仪器的检定和校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保证校验数据的有效性。
自校仪器、量具应制定自校规程,并具备自校设施条件,校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并做好校验记录。
第九十三条 衡器、量具、仪表、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检定或校准有效期。
第九十四条 在生产、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自动或电子设备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校准和检查,确保其操作功能正常。校准和检查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六节 制药用水
第九十五条 制药用水应当适合其用途,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制药用水至少应当采用饮用水。
第九十六条 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制药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
第九十七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当无毒、耐腐蚀;储罐的通气口应当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死角、盲管。
第九十八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贮存和分配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滋生。纯化水可采用循环,注射用水可采用70℃以上保温循环。
第九十九条 应当对制药用水及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纯化水、注射用水管道进行清洗消毒,并有相关记录。发现制药用水微生物污染达到警戒限度、纠偏限度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