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使用为目的的
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审理及典型案例
( 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版 )
1 法律依据
- 《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第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具体审查规程由商标注册部门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另行制定。
第八条 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己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2 释 义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商标法》作出修改,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新增该条款旨在坚决遏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坚决打击囤积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有效规范商标申请注册秩序。第四条的立法意图在于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和增强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该条款增加了《商标法》中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属于该条规定情形。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适用其他条款。
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应综合考虑申请人所在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基本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等整体情况;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标志的具体构成、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在先是否存在商标恶意注册及侵犯多个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其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以及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
3 适用要件
“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可能性。《商标法》第四条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即属于此条款予以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以下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
(1)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 预先适量申请商标。
4 考虑因素
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审查程序中以发现的线索为主,异议、评审程序中以在案证据为主,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4.1 申请人基本情况
包括存续时间长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所在行业领域及经营范围的具体情况,经营情况是否正常,是否存在吊销、注销、停业、清算等非正常情形。
4.2 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整体情况
包括申请人累计申请商标数量及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跨度情况;申请人短期内新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及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等。
4.3 商标具体构成情况
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否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是否包含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电商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美术作品、外观设计等其他商业性标识等。
4.4 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的行为
包括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将商标向第三方售卖或转让,且未能有效举证其售卖或转让前具有使用意图或就其不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具有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积极向他人兜售或公开售卖商标、胁迫他人与其进行商业合作,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诉讼和解费等行为的。
4.5 异议、评审程序中相关证据的情况
包括异议、评审程序中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取得商标注册后,既无实际使用行为,也无准备使用行为,申请人未能有效举证其使用意图或就其不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异议、评审程序中有证据证明系争商标申请人仅以系争商标专用权对他人发起侵权投诉或诉讼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6 其他考虑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2)申请人因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或商标侵权行为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情况;
(3)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累计申请商标数量、待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情况;
(4)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标实际交易、要约、要约邀请情况。
上述因素一般在异议、评审程序中予以考虑。
5 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 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此类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如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的,应适用其他条款。
(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7)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9)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 大量售卖, 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10)其他可被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以上情形中,(3)、(9)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其余情形注册审查、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均适用。
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
商标转让不影响对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情形的认定。
6 典型案例
6.1 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起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 案例一:
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在第1 4类、第29类、第3 0类、第32类、第36类等30多个类别上累计提交数百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仅2 01 9年1 2月就申请了100多件商标。
经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但未公示实缴资本,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咨询、旅游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等。该申请人在30多个类别上提交数量巨大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中还包含了与其营业范围行业跨度较大的类别,如第3 0类食品,和有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3 6类金融服务等,远超出其经营范围,不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且合理性难以解释,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二:
某自然人累计在30多个类别上申请了900余件商标,部分已核准注册。申请人在2019 年12 月至2020 年4 月又少量多次陆续新提交了100 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部门通过审查意见书程序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使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必要证据。申请人辩称: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一是因为爱好商标而申请商标;二是为企业客户提供商标设计服务;三是为本人开展经营备用;四是部分商标在先已获准注册,本次申请属于防御性注册,在其他类别进行延伸保护。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服装、首饰、工艺品、五金交电、日用品、饲料、化妆品、家用电器;电脑图文设计”申请人在30多个类别上共提交100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提交多件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类别与其营业范围行业跨度较大,如第33类白酒、第5类人用药等,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申请人辩称的防御性注册,应当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已投入实际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基于防止他人抢注的目的申请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相关说明,基于防御意图申请注册的理由难以成立。申请人辩称为开展经营备用,但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实际作出准备,且申请人在先已申请数百件商标,部分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足以满足其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无法对大量提交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必要证据,故其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三:
某科贸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据《商标法》第四条驳回。该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以使用为目的,属于正常的商业使用行为,且并没有商标售卖行为。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全部的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900余件商标;其中不足九个月的时间内就申请注册了约500余件商标。复审认为:申请人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申请人关于其近期商标申请均为其实际使用商标扩展注册的复审理由与其实际申请行为及商标的构成情况不符,不能解释其注册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首先,申请人作为科贸公司,注册申请涵盖了商品及服务的所有类别,显然与其行业特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其次,申请人共申请注册9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有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第3 6类保险咨询等服务、第3 8类无线广播服务等;特别是其中500多件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段集中在不足九个月的时间内,申请人不能解释其申请注册行为的合理性。最后,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大量注册了与其自称的主商标全然无关的商标,且还大量申请注册了不符合商业使用习惯的标识,不能解释其注册行为的正当性。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其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6.2 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 案例一:
某自然人在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提交近百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大部分为”踏奖安” “宁俊李” “克妮耐” “娜控富安” “司登魔波” “弟持哥”等形式的商标。
经查,该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大部分为变形、拆分重组等方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如”安踏” “李宁” “耐克””富安娜” “波司登”等,且指定类别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基本相同或相关。这种在类似及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二:
某公司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 8类、第25类等1 2个类别上提交了多件”天王宾利” “BENTLEY DESIGN” “博纳多兰博基尼” “FARRARIMAY” 等商标注册申请。
经查,该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类别虽与汽车无关,但商标标志均完整包含”宾利” “BENTLEY” ” 兰博基尼” “FARRARI” 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汽车品牌商标。该申请人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三:
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6类、第9类、第10类、第1 6类、第1 8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共申请30余件商标,该申请人又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
经查,申请人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如”清扬” “翰皇HANOR ” “蜂花” “章华SAVOL” “张小泉”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本案中,申请人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申请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核定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完全相同,具有明显恶意,因此,该申请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6.3 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 案例:
“马石油酷腾”商标原申请人为自然人A,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该商标已由自然人A转让给自然人B。
经查,本案申请商标”马石油酷腾”与同一主体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显著性的”马石油”和”酷腾”商标的简单组合文字相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自然人A申请20余件商标,除申请本案”马石油酷腾”商标外,还反复在第1类、第4类等类别上申请与同一主体在先注册的”马石油” “途特力” “酷泰” “迈奇” “欣腾” “炫腾”等商标简单组合而成的”马石油途特力” “马石油酷泰” “马石油迈奇” “马石油欣腾” “马石油炫腾”等文字相同的商标,且自然人A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经查,在自然人A 申请注册的”马石油” 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曾认定自然人A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大量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自然人A申请本案商标的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虽然该商标发生转让,但不影响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因此,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6.4 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 有一定影晌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E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 案例一: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陆续提交”百利金PELIKAN ” “优凡文具YOOFUN ” “普贴PUTY” 等92 件商标注册申请, 指定在第11 类、第17 类、第18 类、第19 类、第22类、第24类、第26类、第27类和第33类商品上。经查,其中70余件为淘宝天猫店铺名称。商标注册部门通过审查意见书程序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注册商标意图及使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
该申请人短时间内提交多件商标注册申请,大多数与地处不同地域的多家淘宝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尤其多件商标的中文和英文部分均与淘宝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指定的商品类别也与淘宝天猫店铺主要经营商品相同,申请人在相关类别上申请相同商标难谓巧合,且申请人未就申请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该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电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二:
被异议人先后在20多个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如”科旭业” “博盛尚”瞬知” “禧涤” “VE-ONEER””安软慧视” “锱云科技”等。被异议人并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及商标创作来源,亦未提供其意图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类别明显超出了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三:
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涉及26个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其中涉及第35 类商标28 件,部分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电商名称相同,如”美伦博士” “资莱皙” “迪特亚诺” “启梦缘” “红品爱家” “进鑫铭帮” “淘孕喜”等。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电商旗舰店名称相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电商名称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且被异议人未对其创作恩路或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6.5 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 案例一:
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交了”迈克尔克雷默” “詹姆斯皮布尔斯” “格雷格塞门扎””米歇尔马约尔”等3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类别主要集中在第5类和第30类商品上。
经查”迈克尔克雷默” “詹姆斯皮布尔斯” “格雷格塞门扎” “米歇尔马约尔”等均为诺贝尔奖获得者。该申请人大量申请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利用他人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二:
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20余件商标,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经查,该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有20件商标的名称样式均为”工艺美术师的姓名+建盏”如”陈大鹏建盏” “蔡炳龙建盏” “黄文勇建盏” “吴立主建盏”等商标。其中,陈大鹏、蔡炳龙、黄文勇、吴立主在建盏行业均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上述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未提供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6.6 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 案例一: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多个类别上提交16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100余件为”四贤坊” “瓦市街” “马祖岩”等江西南昌、赣州的地名或景点名称。
经查,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等。申请人未就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地名和景点名称为公共资源,不宜由一家企业大量注册为商标进行独占。这种大量提交地名和景点名称等公共资源作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二: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50多件商标,集中指定使用于第29类”干蔬菜”、第30类”米;面条”、第3 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
经查,该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部分为地名商标,比如”围底” “簕竹” “葵潭” “黎溪” “涧头集” “谭格庄”等。其中”围底”为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名称、”簕竹”为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第竹镇名称、”葵潭”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名称、”黎溪”为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黎溪镇名称、”涧头集”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名称、”谭格庄”为山东省莱阳市谭格庄镇名称。申请人申请上述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未提供其意图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三:
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于企业咨询服务和品牌策划。该申请人1年内先后在第9类、第25类、第33类、第34类和第3 6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大多属于以下八种类型(1)”粤港澳大湾区””九龙半岛” “铜锣湾” “维港” “纽伦港” “北部湾” “杭州湾”等与公众知晓的公共地名名称相同的商标;(2)”抚仙湖” “鼋头渚” “清江画廊” “三峡人家” “爱晚亭””醉翁亭” “野三坡” “塞罕坝” “壶口瀑布” “黄果树瀑布” “大梅沙”等与全国各地知名景点名称相同的商标;(3)”南京路” “春熙路” “王府井大街” “陆家嘴” “旺角”等与知名商业街区名称相同的商标;(4)”允公允能” “学以精工” “诚朴雄伟”等与南开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南京大学等我国著名学府校训相近的商标;(5)”粤港澳大桥”等与公众知晓的知名建筑名称相同的商标;(6)”可桢” “仲尼” “唐叔虞””冉季载” “皋陶公公”等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名相同的商标;(7)”春分” “处暑””大暑” “寒露”等与二十四节气名称相近的商标;(8)”天秤座” “天赐座” “水瓶座”等与十二星座中文名称相同的商标。
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品及服务与申请人的业务经营范围无关联性,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4类”烟草”商品和第36类”银行”服务具有行业特殊性,该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真实使用目的难以实现又无法举证,申请人申请商标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因此,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6.7 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 案例:
某科技有限公司共提交40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名称大多数样式为”省会简称+链” “英文计算机专业术语+ TOKE N(令牌)/CHAIN 链)”,如” GSM TOKEN””DETONE CHAIN” “CPU TOKEN” 等,指定使用在第3 类、第5 类、第9 类、第12类、第1 8类等25个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申请人经审查意见书程序提交了使用意图说明及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公司名片、产品宣传页面、产品采购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商业活动公证内容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查,该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未公示实缴资本,经营范围为”软件技术咨询;区块链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百货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会议服务”等。该申请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 GSM “为”全球移动通信系统”的简称; “DECODE”为”指令解码”的含义,”CPU”为”中央处理器”的简称等。该申请人虽然对其经营情况和申请商标的行为作出了说明,但提交的证明材料与申请商标并无关联,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申请的商标进行或准备进行真实合理的使用;且申请人未对大量提交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行业术语作出合理说明,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6.8 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 案例:
某公司累计在3 0多个类别上提交了70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198件商标注册申请已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多达198人。
该申请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可以推断出申请人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大量售卖商标牟取不当利益,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6.9 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 案例:
被异议人先后在36个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其中有130多件不同的商标在网上高价售卖,且部分售卖商标已发生实际转让。同时,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异议人曾存在向异议人索取高额转让费的行为。对于上述情形,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案审查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大量售卖或索要高额转让费,牟取不当利益。因此,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6.10 其他可被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 案例一:
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90余件,其中被异议20件。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核实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商标74件,其中被异议14件,某展览(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商标42件,其中被异议7件,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开业或未经营已被吊销;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商标65件,其中被异议3件。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胶东与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可以判定上述公司与本案被异议人有关联性。被异议人及其特定关系公司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综合上述因素,该案认定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被异议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被异议人存在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显著性商标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人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二:
甲市A品牌策划工作室共提交了10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形式大部分为两三个汉字的任意组合。商标注册部门在审查该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发现部分商标与甲市B品牌策划工作室、甲市C服装设计工作室申请的商标相同,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间相近。经进一步查实,甲市A品牌策划工作室、甲市B品牌策划工作室、甲市C服装设计工作室、甲市D贸易商行均为个体工商户,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自然人,该自然人及上述主体在近一年时间内共提交120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部门就上述存在特定关系的主体处在审查流程中的全部商标注册申请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注册商标意图及使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必要证据。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
该申请人及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主体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申请行为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其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 案例三:
被异议人先后在第5类、第9类、第35类等40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0 多件商标,大量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且有一定显著性商标相同或相近,如:”LAMERCOLLECTIONS” “SMEG” “瞄趣KITEKAT ” “张小泉”等。被异议人曾在商标审查阶段被认定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被异议人申请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